(武漢大學法學院, 湖北 武漢 430072)
摘要:投資銀行對客戶、投資者乃至整個社會承擔一種特殊的誠信義務,這種義務集中表現為其傳統承銷、經紀業務和證券研究咨詢業務相互之間的利益沖突。違反這種誠信義務,投資銀行要承擔契約、侵權和誠信法律責任,受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制裁;加強對投資銀行誠信義務和責任的監管,是目前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證券、銀行立法及司法的動向,對我國頗具借鑒意義。
關鍵詞:投資銀行;誠信責任;利益沖突;衡平法救濟
中圖分類號:DF96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 (2004)02-0079-05
On Fiduciary Obligations of Investment Banks
---In View of Punishments Against Top Ten Wall St. Firms
ZHANG Lu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Investment banks are fiduciaries to clients, public investors and even the whole society, which is concentratedly reflected in the conflicts of interest between traditional investment banking,and brokerage and new research advisory services. In breach of such fiduciary duties, the investment banks shall undertake contractual, tort and fiduciary liabilities, which should be prosecuted in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ver the fiduciary duties and obligations of investment banks is currently a general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trend in securities and banking industries of advanced nations, including the US, which is of significant enlightenment to China.
Key Words: investment banks; fiduciary obligations; conflicts of interest; equitable remedies
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紛紛暴出驚天丑聞,其中,華爾街投資銀行更難脫干系。這些投資銀行為爭搶傳統投資銀行業務,不惜為上市公司充當吹鼓手,侵害中小投資者利益和社會利益,終于受到懲罰。美國證券監管機構2003年4月28日宣布,與華爾街十大投資銀行簽訂和解協議,收取巨額罰金,并勒令他們進行整改。投資銀行的上述違規行為本質上違反了其對客戶、投資者和社會承擔的特殊誠信(fiduciary)義務。本文謹以這次投資銀行集體被罰案為線索,初步探討投資銀行的誠信法律責任問題。
一、和解處罰的基本內容[i]
在這次和解判決中,美國以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主席唐納德森為首各證券監管組織負責人共同到會,宣布最終對全美最大十家投資銀行采取執法行動,結束了2002年12月原則上已達成并公布的全球性和解協議。最終,這十大投資銀行同意賠付近14億美元,以終止SEC對它們因利益沖突損及投資人利益而進行的調查。
根據和解協議的具體規定,就各投資銀行支付的懲罰性罰款,不得尋求任何方式的報銷或其它補償。另外,原來的做法是,公司可以將罰金記為支出,少繳稅;但根據這次新規定,罰金不能抵扣任何聯邦、州或地方稅,該交的一分都不能少。雖然十大機構沒有認錯,[1]但14億美元的罰金,創下了證券法項下民事執法行動的歷史紀錄。[2]而且,金錢救濟并不排除從罰款資金中獲得一定補償的投資者享有的其他請求權,他們仍然可以尋求從有關投資銀行獲得其他救濟。除了支付金錢罰款之外,和解發出禁令,禁止各投資銀行以后再次違反本次處罰中確認的有關法律和規則。
在投資銀行根本性結構變革方面,要求將市場研究和投資銀行業務分開,具體措施是從外部結構上進行分隔,采用完全獨立的報告途徑、獨立的法律部員工和獨立的預算程序;要求證券分析師的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投資銀行業務的收入或投資銀行業務人員的投入掛鉤,主要應取決于其研究報告的質量和準確性,并對分析師的報酬決策進行記錄;要求投資銀行家不得對分析師進行考評;投資銀行家無權決定分析師具體負責對哪些公司進行分析;禁止證券研究分析師參與投資銀行業務的招攬活動,包括參加路演等;投資銀行要實施合理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其工作人員不為獲得或保有投資銀行業務而影響研究分析報告的內容;要在研究分析和投資銀行業務之間建立防火墻,禁止二者之間不適當的交流,有關交流只能限制在分析師履行“看門人”作用的限度內;投資銀行要自己設立獨立的監督員,對研究活動進行評審和監督,并向監管者提交有關報告。在加強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投資銀行在研究報告的第一頁聲明其:“確實在尋求同所報告的公司開展業務。所以投資者要警惕,本投資銀行存在利益沖突,可能對報告的客觀性造成影響”;[2]投資銀行決定終止對有關公司進行研究時,要公布最后的研究報告,說明終止研究的原因;所有投資銀行必須公布他們對各公司的評級和股價預測報告,以比較分析師的業績,從而增加評級信息的透明度。在獨立研究方面,今后5年內,投資銀行應對其每份研究報告附加上至少3家獨立機構的報告,監管部門將為每家銀行指派獨立監督員,并定期將他們的獨立研究報告提供給投資者等。在投資者教育方面,除了利用罰款用于教育之外,法院將任命管理員建立獨立的“投資者教育”項目。在自愿行動方面,投資銀行統一達成協議,限制將股市上最搶手的首發新股(IPO)分配給潛在上市公司的負責人,以換取這些公司將來上市時的股票承銷權。
二、指控要點及法律依據
對這些投資銀行的指控具體包括: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公司、美林公司和花旗集團索羅門美邦公司簽發欺詐性研究報告,違反了《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節和有關州立法。其中,《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c)(1)(A)節規定,“任何經紀商或交易商在其登記為會員的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中,以州際通商的郵政方式、任何手段或工具實施任何證券(此處的證券不包括商業票據和銀行承兌款)買賣交易、誘導或企圖誘導進行任何證券買賣時,不得采用任何操縱、欺騙或其他欺詐手段或計謀。”第15(c)(2)(A)節規定,“任何經紀商或交易商在其登記為會員的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中,以州際通商的郵政方式、任何手段或工具實施任何證券(此處的證券不包括豁免證券、商業票據和銀行承兌款)買賣交易、誘導或企圖誘導進行任何證券買賣時,不得有任何欺詐、欺騙或操縱行為或做法,也不得進行任何虛假報價。”
貝爾斯登、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公司、高盛、雷曼、美林、美國銀行集團、花旗集團索羅門美邦公司和瑞銀華寶簽發的研究報告,沒有遵守公平交易和誠信原則,沒有對評價提供合理的事實依據,包含對所報告公司進行的夸大或不確信說明,出據的有些意見沒有合理根據,違反了NYSE規則401、472和476(a)(6),NASD規則2110和2210,以及各州有關行業道德準則的立法。其中,NYSE規則401要求各會員組織要時時在其商業事務行為過程中遵守良好商業業務原則;NYSE規則476(a)(6) 禁止其會員參與違背公平、公正交易原則的行為和程序。NASD規則2110要求其會員遵守較高的商業行為標準和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在廣告和宣傳材料方面,NASD規則2210(d)(2)(B)要求其會員在廣告和銷售資料中的所有建議都要有合理的依據。
瑞銀華寶和美國銀行集團就有關研究收取了費用,但沒有進行披露,從而違反了《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17(b)節,NYSE規則401、472、476(a)(6)和NASD規則2110、2210。其中,《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17(b)節規定,“任何人通過利用州際商業中的運輸通訊手段、工具或利用郵政,以出版、公布或傳播任何通告、通知、廣告、報紙、文章、信件、投資服務或通訊,即使并非意在發售證券,只要對該證券進行了描述,從而直接或間接從發行人、承銷商或交易商那里得到或將得到對價,如果沒有對該已獲得或將獲得的對價及其數量進行充分披露,則屬于違法。”這兩家公司和貝爾斯登、J.P.摩根大通及摩根士丹利添惠支付了研究費用卻沒有進行披露,從而違反了NYSE規則401、472、476(a)(6)、NASD規則2110、2210和有關州立法。
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公司和花旗集團索羅門美邦公司將股市上最搶手的首發新股(IPO)分配給潛在上市公司的負責人,以換取這些公司將來上市時的股票承銷權。這種不適當的做法違反了有關較高商業標準和公平交易原則的自律組織規則,且其有關某些交易的簿記違反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7(a)節和自律組織規則(NYSE規則440及NASD規則3110)。其中,NASD 行為規則3110 要求其會員公司要“根據所有相關法律、規則、條例及其有關政策聲明,制作并保留各種帳簿、帳戶、記錄、備忘錄和信件”,并遵守NASD 制定的有關“規則”。NYSE規則440要求各會員均要根據SEC和NYSE的規則和條例,來制作并保留各項準確的帳簿和記錄。
所有這十家投資銀行都未能對其研究咨詢和投資銀行業務的具體運營進行適當的監督,從而違反了NASD規則3010和NYSE規則342。
三、違規的本質是投資銀行違反了特定的誠信義務和責任
執法行動的指控聲稱,大約從1999年中期到2001年中期或稍后一段時期,所有十大投資銀行的行為和做法,都使投資銀行業務對研究分析師造成或構成不適當的影響,從而使研究分析師面臨利益沖突。但根據調查機構掌握這十大公司的大量證據顯示,包括內部電子郵件和備忘錄等,華爾街十大投資銀行都未能對此進行充分的監管,因此違反了有關聯邦、州法和有關自律組織規則。投資銀行違規行為的核心是投資銀行業務和研究分析業務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本質上違反了對其客戶、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承擔的特殊誠信義務和責任。
這次執法行動將從根本上改變了有關投資銀行義務和研究業務之間關系的行業做法,從而促進股權研究領域誠信的形成。正如唐納德森所言,這是現代金融史上重要的一章,監管者將不斷努力恢復投資者對市場公平和誠信的信心。“我們商業、金融體系的根本標準是以法治為基礎的,如果出現違法行為,則必須對其進行打擊和處罰。……這次行動的案例反映了美國商業歷史上悲哀的一幕——那些利用投資者信任獲取巨大收益的人,從根本上背叛了這種信任。”[3] 這次和解表明了監管者致力于恢復市場誠信和投資者對市場機制的信心。[3] 對投資銀行研究活動進行的全面結構改革,使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能更實際、更有效地使用證券研究成果。這次和解也是美國聯邦和州合作監管的典范,而最終使投資者受益。北美證券管理者協會(NASAA)主席布魯恩女士說,如果華爾街公司既執行和解的規定、又履行和解的精神,則華爾街的行為方式將發生根本性變化。“處于第一位的是投資者的利益,而不是投資銀行的業務收入;分析師要追求的應該是真實,而不是首次公開發行業務。”[3]這次劃時代和解確立了一個明確的分界線。“投資銀行家是投資銀行家,分析師是分析師;二者永遠不應混合在一起。”[3]
總之,這次和解中的所有指控,都是圍繞投資銀行傳統承銷業務和證券分析咨詢業務之間的利益沖突展開的,而利益沖突(conflicts of interest)則是投資銀行誠信義務和責任的典型表現形式。誠信責任就是由于存在某種特殊或長期關系,基于對方的信賴、信任所要承擔的義務及有關責任,除了一般法律責任,如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法定責任、慣例責任等之外,還要承擔隱含在特定關系中的最基本、最起碼的責任。這在英美法中稱為 fiduciary 責任,涉及各法系中的信托、代理、委托、董事、內幕人等特定關系。簡單說來,誠信的根本是道德問題,是立法的根本和方向之一。誠信本質上屬于衡平法內容,對普通法和成文法起指導和補充作用。根據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需要,社會誠信義務作為較高的道德標準,在不斷規則化。而且,許多案例表明,道德轉化為法律規則的過程還正在悄悄加速。[4]
投資銀行的業務性質使其通常擁有自己所服務的公司或客戶的內幕信息。而且,行業中形成壟斷地位的能力使投資銀行能夠獲得壟斷利潤。不對等的信息和不平等的談判能力,很自然地會導致欺詐與操縱等濫用。在許多金融交易過程中,投資銀行是中介機構,常常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進行交易,或作為受托人代人理財,或身兼數職,面臨種種利益沖突問題。為客戶服務時,投資銀行對客戶承擔一種特殊誠信責任。[5]這種責任無論從法律還是商業角度,都是第一位的。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世界各國的證券立法和監管機構的條例、規則等,主要都是防止這種誠信責任關系的濫用,以確保證券交易對交易公眾的平等。從商業角度來看,每家投資銀行都必須確保能使客戶感覺其總是將客戶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這就意味著投資銀行要采取措施,避免哪怕是表面上的任何不適當行為。多項調查研究也表明,投資銀行的成功在非常大的程度上取決于投資銀行業對其商譽的感知程度。[ii]
投資銀行在承銷、自營、經紀等傳統投資銀行業務和資產管理、風險投資、金融工程等新業務的過程中,處處充滿潛在的利益沖突,其研究咨詢業務更是如此。從業務性質看,投資銀行為不同的客戶提供服務,不同客戶的需要通常也存在利益沖突。以證券承銷商為例,投資銀行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時間來培育同公司界之間的各種關系,以便在持續的基礎上不斷獲得成功。在承銷業務中,投資銀行獲取咨詢和承銷費。同時,投資銀行有責任向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提供準確的研究信息。所以,投資銀行的自身利益要求其為發行人提供良好的服務,同時對投資者承擔一種提供準確信息和研究的準誠信責任。這種利益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投資銀行往往是交易雙方之間的中介。
這次和解案,涉及的就是投資銀行研究咨詢業務本身同傳統投資銀行業務之間復雜的利益沖突問題。此時,研究分析師通常面臨兩難境地。每個投資銀行都會說自己的研究活動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響,但實際情況到底如何呢?早在1994年,《華爾街日報》報道:“……前任和現任有些分析師說,摩根士丹利實權投資銀行家常常粗暴干涉公司研究分析師的工作。他們說,摩根士丹利投資銀行不斷強迫他們更改對投資銀行公司客戶股票不利的研究報告,尤其是投資銀行負責承銷其股票的那些公司。”[6]而摩根士丹利當時的董事長Fisher在回應這些指控時說,“我保證,每家投資銀行都存在這種投資銀行家與其研究人員之間的沖突,我們也不例外。”在20世紀90年代股票牛市期間,投資銀行開始利用自己的分析師來招攬承銷業務。他們明知某些公司業績欠佳,卻故意對投資者提供過分樂觀的研究報告和夸大的評級,使其承銷部門從中漁利。在承接企業股票上市業務時,他們還將有利可圖的股票提供給那些有權選定投資銀行的企業高層管理人員。調查機構掌握的有關這十大投資銀行的大量證據,包括內部電子郵件和備忘錄等,均顯示了投資銀行承銷業務部門對其分析研究咨詢活動的影響,利益沖突和不當行為昭然若揭。
上世紀90年代人類學家得出結論認為,誠信和社區規則一樣,都是“社會資本”。[7]后來,學者們也越來越意識到誠信這種社會資本的重要性。[8]投資銀行違反自己對客戶和廣大投資者承擔的誠信義務與責任,實際上也構成對整個社會所承擔誠信義務與責任的違反。損害誠信這種社會資本,當然要受到私法和公法的管制。這次以集體和解方式對華爾街投資銀行進行的行業性處罰,體現了投資銀行業違反誠信義務和責任的普遍性,也體現了誠信作為一種社會資本的本質屬性。
投資銀行誠信義務和責任的具體內容,可以分微觀和宏觀兩個層面。在微觀方面,主要屬于保護性(protective)的行為標準。具體包括充分披露和透明原則,涉及風險警告和協議要求等;行為標準,如正直、忠誠與公平要求、合適性(suitability)與了解客戶原則、注意與技能、傭金規則、收費規則、交易規則、利益沖突規則、防火墻(中國墻)措施、軟美元、過渡交易、搶跑、高壓銷售等;法定責任,如補償和干預契約的規則,合同履行的撤消和終止等;另外還有一般保護消費者的私法原則,如代理、信托、保密責任等。在宏觀方面,主要屬于審慎、預防性(prudential和preventive)規則,涉及市場健康、穩定、投資者信心等目標。具體包括授權經營要求;資本充足率(風險收益對等的具體表現);系統風險管理;結構與經營性風險管理控制,包括內部系統與控制,如資產保護(利益沖突)、記錄規則等,以及組織結構與所有權監督等要求;以及連接宏觀和微觀層面的賠償制度等。貫穿在投資銀行誠信義務和責任中的基本內容,是堅持業務風險與收益對應的原則。上述投資銀行誠信義務和責任的具體方面,在這次和解案中都得到很好的體現。
四、投資銀行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為了使投資銀行認識到其違規行為的嚴重性,以恢復投資者對證券研究客觀性的信心,和解協議調用了多種處罰方法,包括金錢和非金錢救濟。金錢救濟分為懲罰性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用來建立補償基金,分配給受損害的投資者;另外還有獨立研究費和投資者教育費等。這與2002年7月30日布什總統正式簽署的《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的精神是一致的。[iii]罰款還涉及到個人,原美林公司英特網分析師亨利·布勞介特和索羅門美邦的電信分析師杰克·格魯卜門也分別被罰400萬和1500萬美元。
非金錢救濟包括禁令,禁止各投資銀行以后再次違反本次處罰確認的有關法律和規則,并終生禁止以上兩位明星分析師從事有關經紀商、交易商或投資分析師業務;包括要求投資銀行進行根本性結構變革,將市場研究和投資銀行業務分開、設立防火墻;加強信息披露;加強獨立研究;促進投資者教育;以及保留記錄等。
投資銀行違規行為本身是違反誠信義務,這次金錢救濟數目雖然不小,但投資者遭受的損失遠遠超過有限的金錢救濟。投資銀行違反對客戶、投資者和社會承擔的誠信義務和責任造成的損失,實質上已經超出了金錢救濟所能及的范圍,也無法用金錢來衡量。這種損失,就是投資者信心的喪失和他們終生建立起來的希望和夢想的破滅。因此,對投資銀行違反誠信義務,必須調用一切救濟手段來追究其責任,以恢復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為了實施這次全球和解,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于宣布和解協議當天,向紐約聯邦地區法院分別就各投資銀行提起了獨立的訴訟;同時,NYSE和NASD也根據各自組織的規則和程序完成了紀律處罰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協議中,這些銀行和個人雖然交了罰金,并且答應整改,但一如既往,投資銀行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有關指控,以免被別人抓住把柄正式起訴。分析人士認為,在牛市中呼風喚雨的華爾街大銀行的麻煩還遠沒有結束,等待他們的可能是耗時長久的一場場官司。參與調查的美國證監會、紐約總檢察長辦公室、紐約證交所和納斯達克證交所均表示,和解不意味著放棄對這些投資銀行起訴的權利。金錢救濟并不排除從罰款資金中獲得一定補償的投資者尋求以其他方式從有關投資銀行獲得任何其他救濟的權利。因此和解顯示,華爾街公司對投資者存在欺詐行為,可能會引發新一輪訴訟熱。對有些投資銀行有關欺詐的指控,將鼓勵投資者進行起訴。和解中的指控和判決可能觸發投資者對這些企業采取私人訴訟,這才是“真正的賠償”。按照紐約州總檢察長史比澤的設想,和解案中所包含的證據和對投資銀行進行的指控,應該成為律師代表憤怒的投資者向投資銀行提起訴訟的充足彈藥。但是,不承認并不等于沒罪,現在有這么多妥協性的證據存在,“事情遠遠沒有結束,一切才剛剛開始。”[9]
投資銀行從事的業務多種多樣,有承銷、自營、經紀等傳統投資銀行業務,有研究咨詢、資產管理、風險投資、金融工程等新業務。投資銀行不同的業務體現的法律關系不同,是決定以何種方式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的基礎。根據民法法系債和責任產生的原因,總體上有契約責任、法定侵權責任和其他責任。[10]因此,總體而言,可以將投資銀行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分為契約法律責任、侵權法律責任(包括過度交易、未經授權交易、錯誤陳述/遺漏、違反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等)和其他責任(控制人責任、仲裁責任等)。考慮到投資銀行特殊誠信義務和責任往往界于契約和侵權之間,多屬于衡平法內容。其實,證券交易活動中的契約義務和侵權義務沒有重大不同,二者相互交融,并不存在沖突,[11]而且責任競合大量存在。故此,可以單獨對投資銀行提起違反誠信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誠信義務的具體內容包括內幕人交易、利益沖突、合適性、不當影響、不合理等,這些多屬衡平法性質的義務是投資銀行承擔責任的基礎。除此之外,投資銀行還需承擔一般普通法責任。這些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是不同訴因的依據。以美國為例,確定這些法律責任的基本法律依據有美國聯邦證券法、自律組織的監管規則、藍天法、代理法、侵權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五、立法趨勢及借鑒意義
這次華爾街公司和解案中被指控的利益沖突問題,實質上是投資銀行違反其對客戶、投資者和整個社會承擔的誠信義務和責任。對于投資銀行違反誠信義務和責任,監管機構和司法部門自然要并用私法和公法救濟手段,既可能追究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也可能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在立法上,美國《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對美國有關證券立法和上市公司財務規則進行了修改。修改的具體內容包括:增強信息披露(第308節);全面加強對利益沖突的管制(第402節和第5章);規定公司首席執行官和首席財務官必須對財務報告簽字擔保,對參與欺詐行為的人將施以更加嚴厲的法律制裁,刑期最高達20年,還提高了對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罰款金額(第1106節);禁業規定,如禁止在小額股票(penny stock)發行中有違規行為的參與人以后從事小額股票發行業務活動(第603節)等。整個法案最明顯的特點,就是在加大對證券業違規處罰力度的方向下,全面加強了對衡平法救濟手段和措施的利用。如第304節規定證券交易委員會和聯邦法院可以為投資者的利益考慮,尋求和授予任何衡平法救濟。上述禁業規定,利益沖突規則的加強,以及投資者培訓、教育和行為準則方面的要求(第406節)等,都是加強衡平法救濟的體現,最終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利益,有利于恢復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心,有利于社會誠信作用的發揮。
本次和解案中,對投資銀行違反以利益沖突為代表的誠信義務實施的處罰,具體體現了上述立法精神,對我國投資銀行業的監管具有啟發意義。對我國境內投資銀行的各種違規行為,要并用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等各種手段進行管制。要突出對投資銀行以利益沖突為代表的誠信義務監管,借鑒英美法中衡平法救濟手段,給予投資者以私人訴權,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維護社會公眾對整個資本市場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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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3-09-09
*作者簡介:張路(1968- ),男,河南省信陽人,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主要從事國際經濟法理論研究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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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i]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官方網站 http://www.sec.gov/news/speech/factsheet.htm,2003年5月3日訪問。
[ii]參見Ellis和Dunkelberg, 1992年;Bowers和Miller, 1990年;Carter和Dark, 1990年; Carter和Mannaster, 1990年; Johnson和Miller, 1988年; 以及Tinic, 1988年就有關投資銀行商譽作用進行的學術研究結論。
[ii] 《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第308節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決定將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存入該法規定的“投資者基金”,對受害投資者進行補償性分配。另參見Final Judgment at http://www.sec.gov/litigation/litreleases/judg18115b.htm, 2003年5月3日訪問。
參考文獻:
[1] See CONSENT OF DEFENDANT 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ORPORATED, SEC v. 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orporated, 03 CV 2941 (WHP) (S.D.N.Y.).
[2] William H. Donaldson,Speech by SEC Chairman: Prepared for Delivery at SEC Press Conference Regarding Global Settlement at http://www.sec.gov/news/speech/spch042803whd.htm[A],2003年5月3日訪問。
[3]See News release, Ten of Nation’s Top Investment Firms Settle Enforcement Actions Involv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Between Research and Investment Banking from www.nasdr.com (visited May 4, 2003)[A].
[4] [美國]Louis Loss,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M], 4th Ed., Aspen Law & Business, 2001, 1015.
[5] [美國]John F. Marshall and M. E. Ellis,Investment Banking & Brokerage[M], Probus Publishing Company, 1994, 12.
[6] See The Wall Street Journal[J],July 14, 1992, page A1.
[7] 信任問題.英國經濟學家雜志[J].2003.2.20.
[8] [美國]Robert Putnam, Preface,Bowling Alone:The Collapse and Revival of American Community[M], Simon & Schuster, 19 March, 2001.
[9]See Day of reckoning, The Economist[J], April 29th 2003.
[10]王澤鑒.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7.
[11] [英國]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M], 5th ed. 2002, Sweet & Maxwell, 53.
摘自《河北法學》2004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