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 WTO)依賴于由成員方共同接受的、旨在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一整套規則體系的維系和支持,任何一個有志于加入或已經成為其成員的國家和地區都不得不考慮消除自身法律與WTO所設定義務的沖突,以保證WTO協定及各項議定書的內容統一順利地實施,促進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健康穩定的發展。然而,除此之外,WTO所含括的絕對不僅僅限于這些規則和義務的簡單累加,實際上,它只是憑籍這些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規范為各成員的對外貿易和投資提供一個自由開放、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至于能否達到通過加入世界經濟一體化而繁榮經濟的目的,完全靠自身的努力和奮斗。加入WTO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我國開拓發展空間的一種手段。如果不能把握自由開放的多邊貿易體制給我國提供的機會,或者無力防范和抵御其給我國帶來的風險,那么,加入WTO對中國不僅不是福音,反而是一場災難。因此,面對中國加入WTO的新形勢,中國法律的應對之策也決不是單純地尋求與WTO規則以及中國政府所承諾義務的契合與接軌,更為重要的是,充分利用法律所具有的宏觀經濟調控功能,為我國企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和強大的政策支持。本文所謂的“WTO體制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稅法對策”即是從這層意義上展開論證的。
(一) WTO體制下稅法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世界即將步入知識經濟時代, [1]這是人類發展史上繼以使用人力資源和土地資源為特征的農業經濟時代和以使用能源機器為特征的工業經濟時代之后的第三個經濟時代。在這個時代,人類的經濟發展將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依賴于知識的創新、擴散和應用,以知識密集為特征的高新技術產業在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科技進步作為國民經濟增長要素的重要性與日俱增。與此相適應,WTO體制下的經濟競爭也開始從對資源和資本的搶奪轉向對科技與知識的挖掘,西方諸國近年來的發展實踐,尤其是美國在20世紀80年代后期以來經濟的再度崛起充分顯示:在21世紀的世界經濟舞臺上,一個國家或地區綜合實力成長的主要支柱必然是高新技術產業。[2]
高新技術產業是一種具有正外溢性的產業。 [3]企業的創新成果不僅是企業自身持續發展、拓展市場的堅實基礎,也是一個國家繁榮興旺的重要保障,因此也是國家的財富。雖然國家通過建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來防止他人對創新成果的無償利用,以保護開發者的利益,但是知識產權保護都是有期限的,當保護期屆滿時,技術創新仍然可以被公眾自由任意使用,為社會共享。更何況,即使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期內,技術的使用在給發明人帶來高額回報的同時,也會促進相關產業技術水平的提高和工藝水平的更新。這樣,發明人的部分利益不可避免地外溢了,因此有必要得到補償。當受益對象不確定、缺乏市場途徑進行補償時,政府應當以財政支出的形式予以回應,以鼓勵和保護企業技術創新的熱情。與此同時,高新技術產業創新活動的全過程都充滿了風險。因為技術的“高”和“新”永遠都是在某一時點上的相對概念,如果企業在技術開發方面停滯不前或稍加松懈,就無法繼續保持技術上的領先地位。加之高新技術產品的市場壽命周期短,如果不能盡快收回投資,獲得效益,就有可能被更新、更先進的替代產品擠出市場。正因為這種無處不在、無時不在的巨大風險,使得企業家和投資者都對高技術創新顧慮重重,需要社會創造必要的風險分擔機制,以消除高新技術產業的后顧之憂。
正因為在 WTO體制中,高新技術產業對增強一國的經濟競爭力如此至關重要,再加之產業本身的正外溢性、高投入、高風險、高回報的特點,使得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遠非單純的企業行為,它應當在政府的宏觀經濟視野中占據醒目的地位。政府不僅要給高新技術產業本身提供支持,還必須著力從政策優化、基礎教育、環境改善及法治建設方面入手進行全方位調整,為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不過這種作用一般不是通過對技術創新活動的直接參與來實現,而是體現為制定各種宏觀政策并貫徹實施,如制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計劃,建立主體多元、渠道暢通的融資體系、建立和完善適于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宏觀環境,引導和形成適應市場競爭需要的企業創新機制等,其中,使用最普遍、最直接有效的無疑是稅收優惠。這不僅表現為稅收優惠方式幾乎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采用,更因為其他措施的實行,如風險投資的建立、社會環境的改善、企業創新機制的形成、科技人才的培養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需借助于稅收優惠手段才能實現其效果。稅收優惠也就成為了一國稅法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核心內容。
稅收是一個法律范疇,它規定著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進而對一國經濟發展發生重要的影響。雖然在一般情況下經濟的發展水平決定著稅收的規模和稅法的要素結構,但是稅法也對經濟發展產生反作用。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越來越大,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水平對稅收規模的決定作用也越來越突出。而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反作用即表現在,當稅收法律制度適應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要求時,就會促進其發展;反之,就會起阻礙作用。這種反作用機制的運作則主要通過稅法所規定的企業稅收負擔以及對產業結構、產品結構、技術創新投入的影響體現出來。稅負高低直接決定企業稅后可支配收入的多少,稅負越低,企業吸納新技術,從事研究開發的能力就越強,企業就能不斷地進行技術及工藝創新,保持良好的發展勢頭。而影響稅負高低的因素除了稅率之外,主要就是各種不同形式的稅收優惠措施。根據不同行業及技術的特點選擇組合不同的稅收優惠形式是降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風險、提高技術創新積極性和促進高科技人才脫穎而出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稅法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應遵循的原則及可供選擇的方式
盡管從原理上分析,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這種效用的真正有效發揮還有待于稅法密切結合高新技術產業的特點調整和改革自身制度,因此,遵循以下原則對稅法與高新技術產業相輔相成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1.間接優惠為主,直接優惠為輔。直接優惠方式主要是減免稅、先征后返等,其特點是造成稅收收入的直接減少,較易引發避稅行為。間接優惠方式主要是加速折舊、投資抵免、虧損結轉、提取風險準備金等。它們雖然在一定時期內會導致減縮稅基,但有利于鼓勵企業增加科技投入、更新設備、積極創新,從而推動經濟更快發展。稅法對待高新技術產業宜堅持間接優惠為主、直接優惠為輔的原因可以從高新技術產品的生產過程得到說明。高新技術產品的生產一般需經歷開發、實驗、規模生產三個過程。在產品研究開發階段,風險最大,設備費及科研人員的費用都很高,此時最需要稅法支持的是將稅收優惠的側重點放在機器設備的加速折舊、研究開發費用的扣除等間接優惠方面;在中間試驗階段,企業的風險仍然很大,對資金的需求依賴性越來越強,此時稅收優惠應側重于投資抵免、虧損結轉、提取風險準備金等。當企業進入工業化規模生產以后,盡管還存在著產品推廣方面的市場風險,但風險已大大降低,企業開始具備償債或較高盈利的能力。此時稅收優惠的重點應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鼓勵將盈利再次吸引到科技風險投資上來。因此縱觀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整個過程,稅收優惠應以間接優惠為主。
2.過程優惠為主,結果優惠為輔。所謂過程優惠,是針對高新技術產業的高風險性,對創新的過程給予優惠。而結果優惠則是指對已經是高新技術的企業所取得的創新收入少征或免征稅收。過程優惠鼓勵技術創新的過程,鼓勵人們加大高新項目的技術開發、資金投入及人才培養,即使創新未有成果,在過程中也能享受到稅收優惠,使研究者感覺到國家與自己共擔風險,刺激了開發人員繼續努力的決心和勇氣。而結果優惠則帶有以勝負論英雄的味道,如果研究開發過程結束不能產生科研成果,或者成果不能立即轉化為生產力,在工業生產中加以運用,甚至于雖已進入大規模生產,但由于市場認同度暫時較低無法實現贏利,都會導致與稅收優惠擦肩而過。不難想象,由于高新技術項目生產過程的特殊性,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等最艱難最需要國家支持的時候,倘若采取結果優惠方式,則由于創新過程本來還無結果,所以無論優惠種類有多少、優惠幅度有多大,該項目都不能實際享受,而過程優惠所帶來的加速折舊、投資抵免、提取風險基金或技術開發基金等方式卻無異于雪中送炭,因此,過程優惠比結果優惠更能發揮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的促進作用。
3.產品或項目優惠為主,企業優惠為輔。按照我國目前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標準,高新技術企業是指企業技術性收人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50%以上的企業,由此可知,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產品并非都是高新技術產品。而且,高新技術產品仍有技術密集型和勞動密集型之分,企業雖然最終生產的是高新技術產品,但技術含量可能是由上一個環節的企業完成的,本環節只是簡單加工,如電腦裝配等。因此,對高新技術企業普遍施惠,容易導致優惠的泛濫,形成企業大而全的局面,不利于社會專業化生產,也容易導致避稅行為的發生,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最為嚴重的是,對高新技術企業中的非高新技術產品給予優惠,對于其他生產同類產品的普通企業是一種不公平的待遇,必將導致競爭環境的扭曲。如果將稅法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重點從對企業的優惠轉移到對項目、產品的優惠上來,上述問題便會迎刃而解。以項目、產品而非以企業作為優惠政策的載體,使得任何企業,包括中小企業,只要愿意從事新產品與新技術的開發與研制,都有資格享受國家的稅收照顧,這樣才能創造一個機會均等的創新環境,使得以少數技術專家的研究開發為主力、資金較少但集中開發某個項目或某件產品的中小企業成為風險投資的主體具備了可能性。
高新技術產業稅收優惠的主要形式有:
1.稅收減免。即為鼓勵納稅人從事科研活動或生產高科技產品而對其從中獲得的利益實行一定期間的減免稅,一般適用于所得稅優惠,包括企業所得稅,也包括個人所得稅。稅收減免的好處在于從已經計算出的應稅數額中直接扣除全部或部分,使納稅人非常直觀地感受到國家對自己所從事的事業的支持,并從中獲得實惠,因而可能產生更大的積極性,以此達到國家的宏觀經濟調控目的。然而稅收減免是一種直接優惠和結果優惠,它對于生產過程相對簡單、收益比較穩定、獲利市場周期較長的企業作用力較大,但對于前期開發研制投入多、周期長、風險大的高新技術企業吸引力較小。正因為如此,在采用這種形式時,應當將稅收減免的起算期定在“開始獲利的年度”,以緩和其適用過程中的不適應性。
2.費用扣除。即允許企業將用于科研、實驗的投資按比例從應稅所得額中作為費用扣除,以減輕企業負擔。普通企業在所得稅法中也存在費用扣除制度,但由于許多費用的受益超過了一個納稅年度,因此一般應當在稅法規定的年限內分期攤銷。而國家為了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幫助其克服最為困難的科研、實驗時期的技術風險和資金緊張,一般允許科研開發和試驗設備的費用當年據實沖銷,從而在當期縮小了稅基,減少了應納稅額,實際相當于國家為其提供了以延期納稅為形式的無息高風險貸款。因為一旦研究失敗,國家稅款也隨之流失。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在費用扣除方面的優惠還不僅如此,在一些國家,包括中國,甚至規定了超額扣除,允許企業扣除超出實際科研、實驗費用的金額,以達到更大程度地鼓勵企業從事風險投資的目的。如加拿大對從事高新技術產業研究與開發發生的當期費用準許在發生當年按100%直接沖銷,同時納稅人可以額外扣除其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的50%,作為增加其研究與開發費用的附加津貼;我國也規定了允許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按150%比例扣除,但其適用范圍僅限于研究開發費用比上年增長10%以上的盈利企業。
3.稅前列支。即允許企業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前提取一定的費用,用于科技開發等風險投資項目或產品,如科技開發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等。一般情況下,企業提取這些費用應當從稅后利潤中列支,而稅法允許稅前列支則意味著國家以減少稅收的方式對企業所從事的這些事業的支持。如韓國稅法規定,一般企業按營業收入3%、技術密集型企業按4%的比例在稅前提取“高新技術開發基金”,用于企業高新技術的開發即屬此例。
4.投資抵免。即允許企業直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用于科技投資的一定比例的支出。由于比例是固定的,因此企業前期科技開發的投入越多,稅額扣除就越多,稅后可支配利潤也就越多,這對于鼓勵企業從事技術創新,加大風險投資是具有明顯的刺激和引導作用的。為了更清晰地表明國家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意圖,有些國家在適用稅收投資抵免時只規定了對增加投資的一定比例才允許扣除,如果維持現狀仍然無緣享受。如美國國會1981年通過的《經濟復興稅法》對高新技術開發研究規定,凡是當年研究與開發支出超過前三年的研究與開發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給予25%的稅收抵免,該項抵免可以向前轉回3年,向后結轉15年。
5.稅收豁免。即將某些科技活動或科技項目不列入課稅范圍。與稅收減免相比,稅收豁免意味著這些行為雖然獲得收益,但不在稅法的管轄范圍,因此納稅義務從來就不會發生;而稅收減免則意味著這些行為獲得的收益屬于稅法的管轄范圍,且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國家應當取得的稅款相對確定,只是出于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目的才放棄部分或全部稅收利益。由于稅收豁免排除了稅法的管轄權,因此,除非修改稅法,重新將其納入征稅范圍,否則這種措施是沒有時間限制的。而稅收減免在許多情況下是有期限要求的,期滿之后即需正常納稅。所以相對而言,稅收豁免不如稅收減免的機動靈活性強,在國家稅收管轄權之下設計一塊真空也不利于稅法的完善和系統,因此一般采納的場合不多。
6.延期納稅。即國家將已經到期的稅款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情況允許延遲一段時間繳納。延期納稅制度給企業提供的稅款實際上相當于國家對企業的無息貸款,這對解決高新技術項目研制和開發過程中的資金短缺具有非常好的效果。如果國家要求企業對這筆稅款限期歸還,并支付利息,則就是一種稅收信貸了。延期納稅與稅收信貸的名義雖然不同,并且稅收信貸可能要求支付利息,但在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資金支持方面出發點是一致的。
7.虧損結轉。即允許高新技術研究或生產企業將當年發生的虧損,向前或向后結轉,以減少以前或以后年度的應納所得稅。不管是向前還是向后,虧損結轉都會設置一定的年限要求,如果在規定的年限內虧損還不能用所得抵消完畢,就不能再結轉了。一般而言,向前結轉給予的時間稍短,向后結轉的時限則長一些。這是因為以往納稅年度的稅款已經清繳入庫,如果要將本納稅年度的虧損用以前年度的應稅所得沖銷,則必然會導致該年度應稅所得減少。由于稅款退庫手續比較復雜,無論對于國家還是對于高新技術企業成本都較高,因此,假如向前虧損結轉的時間太長,對于已經穩定的稅收法律關系會產生不必要的沖擊。而向后結轉則沒有這個顧慮,可以直接在下一年度的應稅所得中扣減,因此手續簡單得多,即使時間稍長一些也不會增加多大的工作負擔,同時還體現了國家對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的支持程度。
8.加速折舊。即允許企業對其從事高新技術創新活動的固定資產適用較高的折舊率,在較短的年限內將固定資產價值分年度從應稅所得中扣除,提前完成折舊。由于折舊率越高,折舊年限越短,企業當年提取的折舊金就越多,因此應稅所得就越少,向國家繳納的稅款相對于平均折舊來說就越少。雖然累加起來向國家繳納的稅款都是一樣的,但是加速折舊使得企業頭幾年可以減輕稅收負擔,這對于早期研究開發階段需要大量購進生產、試驗設備等固定資產但卻可能很快被淘汰的高新技術企業來說等于無息從國家獲得了資金支持,而且折舊率越高、折舊年限超短,這種支持就越大,因此非常適合于對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需要。
9.先征后返。這是我國當前財稅管理體制下不少地方政府為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或吸引外資而采取的一種稅收減免的轉化形式。按照我們現行預算管理權限的規定,即使是省級地方政府也只能在稅法所規定的幅度和年限內減免地方稅收,對中央與地方共享稅中地方分成部分更不得輕易做出減免規定。而不少地方又的確希望通過稅收優惠的形式達到吸引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目的,于是先征后返便成為了地方政府規避中央稅收優惠管理權限的一種形式。具體操作步驟是,先按照稅法的規定對相關稅收征收入庫,再由地方財政根據當地所制定的政策,分不同的返還率返還給企業。如深圳市1999年9月發布的《印發關于進一步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若干規定(修訂)的通知》[深府「1999」171號]就規定,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5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營業稅,返還增值稅地方分成的50%;之后3年,減免征收企業所得稅、營業稅,返還增值稅地方分成部分的50%。這種形式雖然避開了中央稅收管理的剛性規定,但先征后返,耗時費力,成本太高,實在不是一種簡便的稅收優惠形式。一旦地方政府擁有相應的直接稅收減免權,不難預料,先征后返馬上就會被取而代之。
(三)稅法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國外實踐
高新技術產業是 21世紀世界各國綜合國力競爭的主戰場,它的發達程度也是一國經濟競爭力強弱的重要指標,因此,各國無不采用各種手段對其加以鼓勵和扶持。一般而言,國外利用稅法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實踐形式主要有:[4]
1.運用稅收傾斜政策,降低研究開發成本,推動基礎研究和應用開發的進程。(1)對科研機構免征各類稅收。如美國和加拿大把各類科研機構作為非營利機構不用納稅。丹麥也有屬于國家研究部門的非營利機構免稅的規定。(2)對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實行稅收優惠。如韓國實行技術開發準備金制度,即對有關行業的企業為解決技術開發和創新的資金需求,可按收入的總額3-5%提取技術開發準備金,在投資發生前作為損耗計算,并允許在提留之日起三年內使用。法國、新加坡、印度等國家在研究開發方面也有很多稅收優惠規定。(3)對研究開發所需固定資產實行特殊政策。如韓國稅法規定:內設研究開發機構的企業,購置用于研究開發機構的研究試驗用設備,可享受研究實驗設備投資總額5%的稅金扣除,或享受研究試驗用設備購置價款50%的快速折舊優惠。同時,學術研究用品,可享受減免一定比例的關稅優惠;對企業附屬研究所使用的不動產免征購置稅、登記稅、財產稅以及綜合土地稅等地方稅種。法國規定,對用于研究開發的新設備、新工具,可實行加速折舊。(4)對科研成果轉讓給予稅收減免。如韓國規定,轉讓或租賃專利、技術秘訣或新工藝所獲收入,公民按照合同提供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秘訣所獲收入,可減免所得稅或法人稅。法國規定,公司出讓技術取得的技術轉讓收入,若符合規定條件,作為長期資本所得,按16%稅率征稅,否則實行33.33%的標準稅。個人的技術轉讓所得,也視同長期資本利得,按16%的低稅率征稅。
2.運用稅收傾斜政策,降低科技投資風險,增加投資收益。(1)減輕直接投資稅收負擔。如日本規定,凡是計算機廠商購置新設備,建造新廠房,都可以免交投資稅。英國規定,對新創辦的高新技術小企業免100%的資本稅,公司稅也從1983年起由38%降為30%,印花稅由20%降至1%,起征點由2.5萬英鎊提高到3萬英鎊,同時取消投資收入的附加稅。(2)對風險投資予以特殊優惠。英國制定有風險投資信托計劃,旨在鼓勵人們向新企業投資。在風險信托公司投資的個人可得到減稅優惠,風險信托公司本身亦可根據其投資獲得減稅優惠。比利時規定,對于投資公司,減免其在從事技術創新的公司中參加分紅期間所實現的增值稅。法國則規定,對認購技術開發金融公司股票的,其投資額的50%可以稅前扣除。
3.運用稅收傾斜政策,鼓勵企業應用新成果,引進新技術,更新生產設備,加快技術改造,促進成果轉化。(1)對購入的先進設備實行加速折舊。如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進一步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實行特別折舊制度,允許公司在投資后的1-2年內,對新購置使用的固定資產提取很高比例的折舊,并對某些設備實行一次性折舊。(2)對新產品給予適度稅收優惠。如韓國為促成高新技術成果的快速轉化,規定對具有技術先導性的產品(特別消費稅法對具體產品范圍有明確的規定),在進入市場的初級階段,給予一定期間的減免特別消費稅。
4.對于產研聯合給予特殊政策。加強公司與研究機構的聯合,是加速先進技術擴散、轉移、應用的有效途徑,有利于企業技術水平上等級。為此,一些國家對產研聯合也運用稅收政策予以鼓勵。如美國規定,凡資助大學開展基礎研究和向大學無償轉讓科研設備的公司,可享受較高比例的科研費用以稅收減免優惠;對通過合同委托大學幫助自己完成基礎研究課題的工業公司,允許將其科研費按一定比例沖抵應納所得稅額;允許公司資助非營利研究機構的科研經費和無償轉讓的科研設備原值,直接沖抵應納所得稅額。
5.運用稅收傾斜政策,鼓勵高技術人才的成長,增強高新技術產業對高級人才的吸引力。(1)對教育支出允許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扣除。如菲律賓規定付給私立高等學校的學費在征收所得稅時可以扣除;哥倫比亞也規定了一些特殊的教育扣除,以鼓勵家庭、個人的教育投資。(2)允許企業對員工的教育培訓投資,在計征所得前按一定比例扣除。這幾乎是很多西方國家的共同做法。(3)對科技人員給予適當稅收減免。如韓國規定,對為國內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或在特定研究機構從事研究工作的外國技術人員,從其開始為國內提供勞動之日起五年內的勞動所得,免征所得稅;同時,對工作在原材料生產行業的中小企業的現場技術人員根據其在企業工作的連續工齡,享受不同比例的所得稅減免優惠。丹麥為了向國際科技界和工商界選聘科學家和專家到丹麥工作,為丹麥科技進步做出貢獻,也在法律上規定減少在丹麥工作的外籍科學家和專家的個人所得稅。
(四)中國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稅法措施評介
新中國自成立以來就高度重視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后,針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中的一些問題,出臺了一系列稅收傾斜政策,以鼓勵其發展。雖經后來多次稅法調整和改革,但大部分科技稅收優惠都保留了下來。具體為:
1.鼓勵研究開發投入的稅法措施。如對科學研究、實驗和教學儀器設備免征進口增值稅和關稅;對研究開發投入超過上年10%以上的盈利企業,允許按實際支出研究開發費用的150%的比例于稅前扣除;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購置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關鍵設備和測試儀器允許一次或分次在稅前扣除;為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各項費用據實在稅前扣除。
2.鼓勵技術成果轉化的稅法措施。如對科研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免征營業稅,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技術成果轉讓暫免征企業所得稅,企事業單位技術轉讓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企業所得稅。
3.鼓勵技術設備改造更新及技術引進的稅法措施。如對為技術改造而引進的先進技術及按技術轉讓合同必須隨附的儀器設備,其價值在引進技術50%以下的免征增值稅和關稅;對為技術改造、生產制造新設備、新工藝所必須引進的關鍵儀器設備減半征收進口增值稅和關稅;對非居民企業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畜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減按10%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技術先進、條件優惠的免征。
4.鼓勵投資的稅法措施。如對外商投資于國務院確定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且被確認為高新技術的企業和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項目減按15%稅率征收;對外商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在規定的減免期滿后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對外商以分得利潤再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納的企業所得稅。又如對科研單位的科學業務用房、國家科技攻關項目和高新技術攻關項目用房、中間試驗、工業試驗和開發性試驗用房、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節能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用房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實行零稅率。再如對在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從投資之日起,兩年免征、以后年度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5.鼓勵發展科技服務的稅法措施。如對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等農業技術服務收入免征營業稅;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技術培訓、咨詢、服務等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對企業事業單位技術培訓、咨詢、服務收入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對新辦獨立核算的科技服務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全免,第二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6.鼓勵科研人員從事研究開發的稅法措施。如對專家學者獲得的省級以上單位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等方面的獎金、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對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可以從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迅速發展壯大得到印證。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的促進作用,主要表現為它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金壓力,因為稅收優惠本身就是國家財政的一種稅收支出,所以這也充分體現了國家以財政的形式與高新技術項目或產品的研究開發和生產者分擔風險,以彌補高新技術產業的正外溢性和降低其風險、增加其回報。但是,由于我國針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稅法措施缺乏總體考慮,特別是沒有針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中面臨的主要問題和困難,因而效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在許多方面還存在著阻礙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法律漏洞和制度缺陷,因此,結合高新技術發展的特殊需要,充分認識現行稅法的不足,是我們首先面臨的重大課題。
1.增值稅法的缺陷與不足。對高新技術產業的創業與發展初期而言,流轉稅法較之于所得稅稅收優惠能起到較好的作用。我國現行流轉稅法的主體稅種是營業稅和增值稅。對于營業稅來說,稅款等于計稅營業收入乘以稅率。稅收優惠可以通對稅率的高低在營業收入不變的基礎上進行調節。而增值稅法對高新技術產業的作用方式更加靈活。在應納增值稅等于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的情況下,首先,假設應納增值稅一定,可以通過財政返還的方式,把企業繳納增值稅地方分成的全部或一部分通過財政支出的方式返還給企業;其次,在銷項稅額一定的情況下,通過擴大進項稅額,即擴大企業的進項扣除范圍或進項稅基,同樣能達到減少應納增值稅的目的。不過,由于我國目前稅收管理權限的剛性所致,增值稅先征后返只是一種權宜之計,且退稅期限漫長、手續復雜,故其效應大打折扣。加之各地做法不一,透明度極低,容易引發地區間惡性競爭,抵消國家宏觀經濟調控的效果,所以不宜大力提倡和推廣。而增值稅的扣除范圍也由于當前稅法的限制顯得過分狹窄,對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十分不利。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固定資產所含進項增值稅額不允許抵扣無形資產,研究開發費用由于不能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能抵扣。[5]
高新技術產業具有資本有機構成高的特點,機器儀表、試驗設備等固定資產的占有比重大,而按照現行生產型增值稅法的要求,購入固定資產的稅額不允許抵扣,實質上增加了高新技術企業和產品的稅負,影響了企業對高新技術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積極性;同時由于抵扣不徹底,造成對購入固定資產的重復征稅,使得高新技術產品出口時不能完全退稅,而只能以含有部分稅款的價格進入國際市場,與外國的完全不含稅價格競爭,削弱了我國高新技術產品的國際競爭力。除此之外高新技術企業還具有研究和開發投入費用大的特點。由于高新技術產品普遍技術含量高、資金投入大,因此直接投入材料成本比例較低,間接費用比重上升,研究開發費用、技術轉讓費用等無形資產投資以及科技咨詢費用的投入較大。而按照現行稅法規定,無形資產的轉讓以及技術咨詢、技術開發、技術服務等都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因此企業購入專利權、非專利技術,以及獲得技術咨詢、技術服務而支付費用時,只能得到營業稅發票,不可以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不能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再加之高新技術企業涉外交流越來越頻繁,各種會議交流費、勞務費、軟件輸入費及零星材料采購都會遇到沒有報關手續的發票。而我國目前對港、澳、臺地區及其他國家的發票可否作為企業成本、費用支出的原始憑記入賬規定不明確,因此,即使費用實際發生了,由于票據不規范,能否列支費用,企業核算時無所適從,稅務機關審核認定也缺乏統一的標準,這在無形中可能增加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負擔。
2.所得稅法的缺陷與不足。所得稅法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既可以采取結果優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過程優惠的方式。而我國所得稅恰恰在這一點上表現不佳,明顯體現出結果優惠甚于過程優惠的特點,這對高投入、高風險且處于創業和發展初期的高新技術產業的支持力度是非常有限的。例如:(1)現行所得稅對高新技術產業優惠的方式主要是稅收減免,且規定一定的期限,大部分從投資的年度起算。這種做法對高新技術企業從事持續創新行為缺乏有效的激勵,且企業投資初期由于無盈利或盈利水平低也很難實際從中得益,所以收效不大。(2)稅收優惠以企業而不以具體的項目為對象。這一方面使得一些企業的非技術性收入也享受了優惠待遇,造成優惠泛濫,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有利于技術進步的項目或行為難以享受優惠,造成制度缺位,影響了稅收優惠的整體效率。(3)個人所得稅設計沒有充分考慮個人教育投入和對科技人員的激勵,影響居民教育投資的積極性,科研領域缺乏吸引力,科技人員隊伍不穩定。(4)對企業研究開發投資鼓勵力度不夠。雖然我國稅法允許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按150%的比例扣除,但其適用范圍僅限于研究開發費用比上年實際增長10%以上的盈利企業,且其50%的超額扣除不應超過其應稅所得額。對企業研究開發投入規定增長要求當然無可厚非,這也是刺激企業加大科技投入的一種方法,但只對盈利企業提供優惠的做法使得投入巨大、正處于成長期的高新技術群體難以得到實惠,因此其引導作用自然受到影響。(5)加速折舊制度雖然允許存在,但限制過于嚴格,適用范圍非常狹窄,不能滿足高新技術企業設備更新的要求。就現代電腦技術的發展速度而言,電腦更新換代的周期一般是一年,稅法規定的五年或二年的攤銷期已落后于知識社會電腦設備更新的實際需要。(6)缺乏鼓勵風險投資的稅法措施,企業不能在稅前提取風險投資基金,難于形成有效的科技風險投資機制。
3.稅法統一實施方面的缺陷與不足。我國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稅法措施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全國統一適用的規定,[6]二是部分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規定。[7]這些稅法措施都是通過對一些稅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某些條款進行修訂、補充而形成的,或者干脆就是在地方政府的權力范圍內通過變通的方式加以規定的,散見于各類與稅收相關的通知、決定、命令等行政規章、地方性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中。這種做法雖然解決了現實經濟生活中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尋求政策法律支持的迫切需要,但由于缺乏整體規劃、統一協調,導致這些規定的功效很難相互促進,反而因矛盾、重疊、含糊而彼此抵消,不利于保持稅法的完整性和權威性,很多規定的合法性與稅收法定主義的標準衡量值得懷疑,不利于公民稅收法律意識的形成和中國稅收法治的深入進行,給貫徹實施帶來了諸多不便。例如,由于各種優惠措施散見于許多法規、規章,甚至內部文件中,納稅人對其內容難以全面準確地了解和掌握,明顯表現為透明度不夠和難以統一實施,同時也造成許多優惠措施缺乏長期穩定性。由于稅法宣傳形式單一,宣傳力度不夠,加之對稅法的修改和廢除在行政規章、地方性規章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層面缺乏必要的公告和咨詢查證系統,因此,如果不借助非常敬業的專業人士,納稅人自己很難準確地評估和利用各種稅收優惠措施。這種稅法環境對于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是十分不利的,因為高新技術企業除了承受技術風險、市場風險和投資風險外,還會因此承擔法律風險:一旦對稅法理解有誤,就可能招致處罰;高新技術企業除了研究、開發和市場營銷的成本費用居高不下外,還會因為不健全的稅收法律環境而增加其納稅成本。
·WTO體制下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稅法對策(下) |